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什么是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又是什么?……@苏州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事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这份提示书请收好!
行政提示书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个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苏办发〔2018〕38号)、《苏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8〕35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现提示如下:
NO.1
名词解释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NO.2
工作原则
按照“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可以自行或委托开展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可以缴纳赔偿金或者进行替代修复。
NO.3
责任承担
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全面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NO.4
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NO.5
磋商或诉讼
苏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工作。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就修复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定赔偿协议;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将依法对赔偿义务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NO.6
法律后果
赔偿义务人积极参与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环境修复等情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或者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时可予以考虑和参考。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苏州生态环境系统将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落地希望苏州广大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生态文明意识根植于心,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