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或家长不满教师教育惩戒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以公安机关不履行对教师立案查处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经营者未经明确同意,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院应予支持;工程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总承包单位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行政处理决定的,法院应予支持……6月28日,江苏高院发布了2022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家长对老师未受处罚不满,状告公安被法院驳回
杨某某在校期间因排队等事宜与同学多次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甚至出现打同学耳光等过激行为。事件发生后,杨某某与班级其他同学关系恶化,学习成绩明显下降,多次不完成作业。为此,杨某某的班主任陈某某认为杨某某不再适宜担任班长并予以更换;同时,陈某某先后对杨某某实施了罚抄、罚站、停课等惩戒措施。杨某某的家长不服,向警方报案要求查处陈某某区别对待以及对杨某某罚抄、罚站、撤销职务等违法行为。某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合理的罚抄、罚站等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未对陈某某作出处理。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责令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
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二审认为,教育惩戒行为是学校和老师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其实质是学校和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实施的内部教学管理活动。对于教育惩戒行为有异议的,学生或家长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由学校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内部程序予以纠正。本案中,班主任陈某某采取罚抄、罚站、撤销职务等教育惩戒行为,上述措施与杨某某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并不具有伤害、报复杨某某的故意,亦未造成人身伤害等后果,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某公安分局经调查后未对陈某某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泰州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传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实践中,因一些家长爱子心切、与教师在教育理念上存在差异等因素,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导致不少教师面对违规违纪学生不敢管、不能管、不愿管,长期以往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和良好教学秩序的建立。学校和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过程中,在合理限度内对违规违纪学生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既是《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等教育法律规范赋予学校和教师的职权,同时也是学校和教师应尽的义务。该案中,法院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对于教师合理使用教育惩戒权划出了“标尺”,期望共同构建多元主体参与、合力落实教育责任的良好社会环境。
房产公司违法使用人脸识别设备被处罚,状告市场监管局结果败诉
2019年,太仓某房产公司购买人脸识别设备,安装在楼盘售楼处,捕捉、抓拍进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用于规避销售人员把自访客户私自转为中介客户,同时用于识别客户以便与分销中介结算佣金。某市场监管局在售楼处检查时,发现现场仅有11份由客户签字确认的《关于收集人脸信息的知情同意书》。太仓某房产公司认可不强制要求客户签订知情同意书,一般都是成交客户才签订。除上述11份同意书外,太仓某房产公司未提供更多征得购房者单独、明确同意的知情同意资料。在某市场监管局调查期间,太仓某房产公司停用并拆除人脸识别设备。某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罚款50000元。太仓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常熟市法院一审认为,太仓某房产公司收集前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并对购房者进行信息比对认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集使用客户人脸信息得到了所有客户的同意,已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某市场监管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罚款,并无不当。常熟市法院判决驳回太仓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系个人信息。当前,部分经营主体通过捕捉、抓拍等方式收集客户或者潜在客户的人脸信息用于商业活动,但在收集、使用人脸信息时,经营主体并没有依法征得消费者同意,有的甚至将收集的信息用于非法目的,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对此类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原则,坚决打击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总包单位先行清偿再追偿
2020年11月14日,刘某某向人社部门反映被某公司拖欠工资,某区人社局经初查发现存在多名农民工欠薪情况,予以立案。某公司在调查中称该公司下设劳务分包公司,具体的工人工资支付应由劳务分包公司承担。2021年4月30日,某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等1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0余万元。某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复议后决定维持行政处理决定书。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梁溪区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等人是农民工,其在建筑工程项目中付出劳动,理应及时获得足额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职责,但其未予履行,因此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锡市梁溪区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国务院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工程领域作出特别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无条件的先行清偿义务,只要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无论是分包还是转包,均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本案裁判一方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保障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能够早日获得应得的工资报酬,切实维护农民工取得工资报酬的权益;另一方面对于推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单位严格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具有示范和教育意义。
醉驾摩托车被吊销驾照,男子状告交警被驳回
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2021年6月,陈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据此认定陈某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某不服,认为其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包含普通二轮摩托车,交警支队处以吊销其汽车C1驾驶证的处罚未能准确区分摩托车和汽车,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扬州市邗江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交警支队吊销其准驾车型为C1的汽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法律明确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区分驾驶人的准驾车型。其次,若醉酒驾驶摩托车,只能吊销准驾车型为摩托车的驾驶证,不能吊销汽车驾驶证,则提高了行为人自认为其依然持有汽车驾驶证,后继续实施醉酒驾驶汽车情形的可能性,给交通安全秩序带来更大的危险。最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认为允许其继续驾驶机动车或将危及公共安全,由此作出终止其驾驶许可的决定。这是对违法行为人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与其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或实施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无关。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对于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车型与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不一致的情况下,交警部门能否吊销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存在争议。法院在该案中对此问题予以释法说理,既有力支持了交警部门依法对醉驾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向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公众释明,在醉酒驾驶摩托车等情形下,交警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汽车驾驶证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社会公众规范驾驶、安全驾驶的法律意识。
现代快报+记者 顾元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