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发包或出租时,出租方(房东)依法负有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定职责。现通报江阴市1起出租方未履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的典型案例,请各单位高度重视,引以为戒。
2025年8月26日,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江阴虹锦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履行出租方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职责,未及时督促承租方(江苏聿辰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已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三条第(一)项,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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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处罚款23000元,对其主要负责人卞某某作出处罚款46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四)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