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仪征法院联合市委宣传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召开仪征市保护知识产权新闻发布会。据悉,2023年一季度,仪征法院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04件,同比增长225%,涉案标的额达569万余元。
据仪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达朝介绍,仪征法院深入推进“三合一”审判机制及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程序,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一季度,仪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94.28%,调撤率72.45%,平均审理天数38.43天,同比减少26.98天。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参与诉前调解,推进诉调对接,推动构建包括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社会调解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大调解格局,实现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2023年一季度,知识产权案件诉前调解成功率达86.49。通过强化适用诉前、诉中证据保全措施,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让维权成本“更低”。通过集中送达、远程庭审、远程电子质证、上诉案件网上移送等信息化平台的顺畅衔接,不断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让权利止损“更快”。加强与市公安局、检察院的沟通会商,不断提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专业化水平和案件办理成效。密切与市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司法行政部门的对接联络,推动形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强大合力。此外,加强法治宣传, 营造知识产权保护浓厚氛围。
接下来,仪征法院将主动把握和积极适应新常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为仪征知识产权强市建设营造尊重创新、尊重知识、公平竞争的理念与氛围,为尚义求真的城市精神谱写新篇。
仪征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
一、不正当竞争类知识产权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日丰集团成立于1996年5月,曾用名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1997年6月28日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通过商标转让方式获得第952166号“日丰”商标,2010年1月20日,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注册获得第8008960号“日丰”商标。其中,第952166号“日丰”商标于2000年12月获得国家科技技术委员会颁发的“1996年度国家级新产品”称号,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2月9日,上述两商标权人均变更为日丰集团。被告上海日丰公司于2002年7月4日登记成立,并于同月获准注册第3252655号图形商标。原告日丰集团认为被告上海日丰公司使用“日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与原告在先知名注册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构成混淆,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产品或原告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上海日丰公司成立时,日丰集团享有的“日丰”商标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日丰公司无攀附“日丰”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而“日丰”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上海日丰公司登记成立时间,故上海日丰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日丰”文字没有侵犯日丰集团的商标权,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侵犯了日丰集团的企业名称权。现有证据显示,上海日丰公司成立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标识,在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及其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生产产品,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产品易于相关公众区分来源,并未导致混淆、误认,与日丰集团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并无冲突,日丰集团主张上海日丰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
【典型意义】商标是经营者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的标志,是企业无形的财产和信誉的载体;企业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文字符号,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又是除了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要素之外,最具有识别性且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显著标志。企业经营者、商标权利人依法维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应当鼓励保障,但是在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的同时,还应当合理确定权利保护的边界,实现各权利人之间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促进社会创新和经济发展。对于商标权保护的边界需要司法准确适用法律于每一个具体案件,在各商标权人存在权利冲突时,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商标权保护边界予以精准界定,以引导商标权人合理维权、适度维权,保护其他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是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应有之意。
二、商业诋毁类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日发公司与被告奥诺公司系存在市场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2021年8月2日,陈林书经其他专利权人同意并授权,以奥诺公司和其客户单位润达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后,奥诺公司的主办券商国融证券于2021年10月19日发布了《关于山东奥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督促奥诺公司按规定及时披露哈尔滨中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陈林书与被告奥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有关信息。为此,奥诺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发布两份公告,在两份公告中,被告奥诺公司将原本与该案无关的本案原告日发公司与该案相关联,两份公告中有10余处关于“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和“扬州日发”、“扬州日发公司”的表述,多次申明原、被告之间是同业竞争对手,且部分表述的内容具有片面性而容易引人误解。
法院认为:被告奥诺公司作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法律文件支撑,也没有其它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把陈林书个人维权的行为定性为陈林书和原告日发公司的恶意投诉行为,在案涉两份公告中,将原告与其披露的诉讼案件相关联,并称日发公司与陈林书的行为系为企图利用国家司法、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则诋毁、贬损竞争对手、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发布的内容具有片面性而容易引人误解。被告作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利用在该平台发布公告之机,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使相关信息受众误以为原告与被告披露的诉讼案件具有关联性,让其中对原告经营范围产品或服务的需求者以及客户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后果,遂判令被告奥诺公司停止对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的行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之国融证券网页,发布向原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道歉的公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日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商业信誉是一个企业的客户及社会公众对该企业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给予的社会评价,是该企业在市场与经济生活中的信用、声望的定位,是该企业最为核心的无形资产。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发布公告、披露信息既可以满足受众获取经济信息的需求,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市场规则的必然要求,但因为经营者发表的商业活动言论,天然的具有抬高经营者自己、踩低其他竞争者的趋势,因此为了保证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社会公众及其他市场主体的知情权,同业经营者在发表涉及竞争对手的言论时,应当负担起相较于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确保其秉承的目的必须正当,基于的事实必须真实,所作言论更要客观、全面且言之有据。
三、特许经营类案件
【基本案情】被告印象北京公司系“京城印象”商标权利人,被告印象江苏公司由印象北京公司投资设立,享有“京城印象”商标使用权。2021年7月5日,印象江苏公司(甲方)与涂明丽(乙方)签订《京城印象老北京布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印象江苏公司将其拥有的“京城印象”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许可涂明丽使用,涂明丽按照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合同签订后,涂明丽向印象江苏公司支付加盟费、货柜款、货款、运费合计11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店铺选址、货品选择、经营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印象江苏公司向涂明丽交付了代为制作的货柜等店面装修物件、配送了货品,涂明丽于2021年8月7日开业。经营过程中,涂明丽以印象江苏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印象江苏公司退还其加盟费、货款等费用,并赔偿其门店租赁、装修等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涂明丽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涂明丽与印象江苏公司经协商于2021年7月5日签订《京城印象老北京布鞋销售合同》,印象江苏公司将其拥有的“京城印象”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许可涂明丽使用,涂明丽按照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双方建立了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涂明丽在与印象江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前即前往江苏印象公司处考察;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店铺选址、货品选择、经营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印象江苏公司向涂明丽交付了代为制作的货柜等店面装修物件、配送了货品,涂明丽亦于2021年8月7日开业,涂明丽已经实际使用了江苏印象公司的经营性资源。被告印象江苏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其与印象江苏公司签订的《京城印象老北京布鞋销售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条例规定赋予的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一定期限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盲目缔约,但该“冷静期”需要有一定的限度,不应当不恰当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要根据其是否有在合同签订后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已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性资源、是否存在自甘风险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此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商业特许经营场合,被特许人作为商业主体也需要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特许人的基本信息做一定了解,切忌疏于考察、盲目加盟。